保障患有認知障礙症長者的權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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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19/04/22 00:00

最後更新: 2020/05/18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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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針對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務及生活起居事宜的法律程序較落後。 (相片來源:經濟日報資料室)

前文提到香港針對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務及生活起居事宜的法律程序,而香港在這方面的法律保障亦較其他亞洲地區落後。

為保護弱勢人士,英國和新加坡已立法要求必須按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行事;在處理授權書相關事宜時,亦須按授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相關人士有責任考慮當事人過去及現時的意願、感受、信仰、價值觀以及假設他們仍有行為能力時亦會考慮的其他因素;此外,他們也須在可行的情況下盡量讓當事人參與決策。不過,現時香港的做法是將決定權委予監護人或委員會。

在亞洲,訂立永久授權書(Lasting Powers of Attorney,LPA)或持久授權書(Enduring Powers of Attorney ,EPA)的需求持續上升,此兩種授權書保障了個人在不幸事件失去精神行為能力後仍能控制其部分權益。例如EPA可讓當事人指定當其失去精神行為能力時有權存取其資產的人。當事人也可為權力定下限制。現時《持久授權書條例》賦予的法定權力有限,律師只能就授予人的現金及財產事宜上提供合理的餽贈。此外,EPA可避免因失去精神行為能力後而需委任委員會而產生昂貴的法庭開支。不過,香港法院一般不會承認外國簽訂的LPA和EPA,亦並未認可對有關醫療和福利決定的授權書。這也是導致LPA和EPA至今在香港仍未盛行的原因。

因此,LPA和EPA的相關法例應往更實用、廣泛和切合社會需要的方向進行改革;精神健康條例也應作出適切的修訂。與此同時,我們建議市民應在具有充份的行為能力時訂立LPA或EPA,並在相關法例修訂後再作檢討。

撰文 : 高崑峰 衛達仕律師事務所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