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黎智英保釋被終院撤銷續還押 律師指將再向高院申請保釋

社會

發布時間: 2021/02/09 12:39

最後更新: 2021/02/18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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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今(9日)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黎智英保釋被撤,續須還押。(林宇翔攝)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較早前被控勾結外國勢力後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律政司向終院申上訴許可獲批,黎保釋被撤及還押。終院今(9日)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黎保釋被撤,續須還押。終院指,國安法第42(2)條對被告保釋加上嚴格門檻要求,原審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釋時錯誤詮釋條例;黎智英律師團隊指將會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黎智英(73歲)早前就欺詐罪被還押,其後再被控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黎及後獲高院法官李運騰批准保釋,律政司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獲批,黎被終院撤銷保釋,終院上周一(2月1日)就律政司提出上訴展開聆訊。

終院今宣讀裁決,5位法官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並頒下書面判詞。

判詞提到,終院留意到香港特別行政區一直未依《基本法》第23條定立國家安全法,因此中央於2020年6月30日將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表3,並由特區政府實施,而國安法第62條亦訂明,假若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

判詞指出聆訊焦點之一,即國安法第42(2)條訂明,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否則不得准予保釋,終院指答辯方在聆訊中指條例規定被告有證明責任,減損了憲法保障權利,法庭須作出補救性詮釋,故責任應由控方承擔,惟終院指缺乏司法管轄權,故拒絕接納該項論據。

判詞指,終院裁定國安法第42(2)條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衍生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加入嚴格門檻要求,雖然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均引入保釋犯案風險為拒絕保釋基礎,但第42(2)條着眼於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法官須先決定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續作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判詞續提及律政司一方在聆訊中提出,第42(2)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包括了不構成罪行的行為,終院指難以想像有關行為沒有干犯國安法或香港法例,故將有關行為詮釋為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

判詞又指,律政司提出於法官考慮被告保釋時,須經兩個階段,第1階段只考慮第42(2)條,而法官考慮是否有充足條件相信被告不會續作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保釋條件不應在考慮之列,第2階段才應考慮保釋條件,律政司指第42(2)條限制了有利於保釋假定,而基於國安法首要目的是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故這處理方式屬必要。

終院在判詞中表明不接受上述論點,指保釋條件屬可能影響被告保釋期間行為的因素,施加合適的條件具有阻嚇作用,將其拒訴門外並不合常理,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因素。

判詞亦提到黎智英一方的論點,黎一方指根據一般法則,控方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不應准予保釋,惟終院指法官批准保釋與否,是對被告未來行為的風險評估,在保釋聆訊中毋須嚴格證明,法官應評估及判斷第42(2)條所指的「充足理由」,過程不涉及舉證責任,惟因國安法第62條,有利於保釋的假定並不適用。

判詞指,原審法官李運騰批准黎智英保釋時,引用了首被控違國安法的「唐英傑案例」的法律原則,惟案例錯誤地剔除了第42(2)條在一般保釋原則加上的嚴格門檻,原審法官亦誤解為拒絕保釋,須有理由相信被告會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並錯誤地把第42(2)條視為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及第9(G)條無甚影響。

判詞續指,原審法官錯誤詮釋第42(2)條,及誤解新門檻的性質及效力,雖然原審法官本意為套用正確法律測試,但採用了錯誤處理方式,把第42(2)條的問題與第9G(1)(b)條的酌情考慮混為一談,未有依第42(2)條作妥善評估。

終院遂裁定律政司一方上訴得直,擱置黎智英准保釋判決,黎續須還押,黎仍可重新覆核保釋申請。黎智英一方的法律團隊於散庭後表示,研究判詞後,將會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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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仁昌